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是行政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其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但这一制度的出现并不包括所有因素,以下是该制度不包含的几个主要因素解析。
首先,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不包括当事人个人举证能力的考虑。举证责任倒置的核心并非因为个人举证能力弱或不平衡,而是基于行政行为的性质与行政诉讼目的的要求。倒置举证责任是为了保护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权益,制约行政主体的权力,实现公正诉讼的目的。因此,即便个人举证能力有所不足,但这一原则的确立并非直接源于此原因。
其次,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并不包括基于立法者的主观偏好或偶然因素。这一制度的形成是基于对行政法律关系充分、合理分析的法制基础之要求,是以对各方权利合理均衡的保护为基本目标的法制要求体现,它并非是单纯的立法者偏好或者偶然的行政法律规定制定出来的问题。对此需要建立在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的基础之上,严格遵守法定的原则与程序。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比如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往往倒置举证责任给行政机关,但并非所有情形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并不包括所有情形下的适用。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实际情况进行灵活处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形有助于正确理解和应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总之,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并不包括当事人个人举证能力、立法者的主观偏好或偶然因素等。其核心在于保护相对人权益、制约行政权力以及实现公正诉讼的目的。同时,在具体应用中需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灵活处理。